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高炳義
被 告 吉勝生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福
被 告 胡博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0元,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票面金額部分,自附表編號1至3「實際提示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3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吉勝生技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並均經被告胡博勛背書;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清償。嗣迭催討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1至15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又原告係分別於附表「實際提示日」所示之日提示系爭支票,此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依上規定其僅得請求自提示之日起算的遲延利息,逾此範圍則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起算日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宜,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