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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家麒桂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文碩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被      告  潘嘉榮  



訴訟代理人  王治遠  
被      告  富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治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文碩為原告家麒桂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惟其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變更為張文碩,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因上開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係在本院114年8月18日判決前,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張文碩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張文碩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