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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葉健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1,92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434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7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9月1日將其所有之5507-T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Hi PARKING桃園水利大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共積欠停車場租金新臺幣(下同)31萬1,920元【計算式:557日(112年9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560元=31萬1,920元】,被告迄今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停車入口招牌照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照片、系爭停車場收費表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且被告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停車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5月4日(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