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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長芳  
被      告  李明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62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日起至118年2月2日止,償還方式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68%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398%),如有遲延,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現尚積欠本金398,6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帳務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16、17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