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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長芳  
被      告  李明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違約金「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記載,應更正為「按上開利率1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