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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鄧介榮  
被      告  李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利息為自民國92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請求變更為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8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為證(本院卷第8至12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證據調查結果與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00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