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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被      告  池林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57元,及自民國95年1月4日起至民國95年2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民國114年7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28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20%,倘未依約還款,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償;又伊業已自聯邦銀行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之剪報、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為證(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9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