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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有妮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被      告  陳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宜蘭縣市蘇澳鎮等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