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陳金獎
被 告 雷發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原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主文記載「原告之訴駁回」,理由並已敘明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堪認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冠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