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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郭朝卿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黃慶櫻於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037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與黃慶櫻為配偶關係,系爭保單雖係以黃慶櫻掛名為要保人,然保險費實際上均係由由原告所繳納,亦即原告係借用黃慶櫻之名義投保系爭保單,黃慶櫻僅為出名之要保人,實則對於系爭保單並無可處分之權利,被告自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要保人之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本件所訴之事實,系爭保單所載之要保人為黃慶櫻而非原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屬黃慶櫻所有,則被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係由原告繳納,原告係借用黃慶櫻之名義投保系爭保單等語,惟此情縱令屬實,原告亦僅有請求執行債務人即黃慶櫻返還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已,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勝訴之可能,且性質上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