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顏孝辰
被 告 蔡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8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8頁),另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告清償,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