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
反訴  原告  蔡裕豊    寄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
            林冠伶    寄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
反訴  被告  垣谷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依玹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反訴原告於庭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7,220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頁),嗣反訴原告於同年月23日具狀撤回反訴,反訴被告雖於同年10月1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撤回反訴,惟反訴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5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