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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垣谷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依玹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蔡裕豊    寄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林冠伶    寄同上
            陳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葉信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依玹,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0頁及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3,060元(見本院卷第28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93,0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提出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狀,主張本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3日簽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施作被告位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共計190萬元,嗣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衛浴設備工程及外牆防水工程(下分稱系爭衛浴設備工程、系爭外牆防水工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分別為49,050元、13萬元。詎被告於113年12月9日撤換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之大門電子鎖,並要求社區保全禁止伊進入,是被告所為核屬無正當理由遲未交付場地致伊無法進場施工,伊業於114年2月18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解除系爭契約。又就前揭承攬報酬,被告迄至114年2月19日以前尚餘系爭工程驗收款95,000元、系爭衛浴設備工程報酬49,050元、系爭外牆防水工程報酬10萬元未給付,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系爭追加工程之報酬須先支付,被告自應於兩造成立系爭追加工程合意時即給付此部分報酬,是系爭衛浴設備工程、系爭外牆防水工程承攬報酬之清償期應分別為113年9月2日、同年10月11日,伊業於114年2月19日以寄送律師函之方式限期催告被告給付剩餘系爭追加工程報酬共計149,050元,並表明如於期限內未給付即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於114年2月19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後15日內僅給付伊140,905元,是被告於期限屆至時尚餘8,145元未清償,系爭契約自已於114年3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終止。從而,系爭契約業經伊分別於114年2月18日、同年3月7日合法解除及終止,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伊已預先訂購之成品、半成品、材料費用共計93,06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部分,因原告曾於113年12月9日表示拒絕施作、欲拆除已施作之系爭工程,伊係為避免損害發生始更換施工地點之大門電子鎖,並非無正當理由遲未交付場地;且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系爭契約之解除亦應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所約定終止契約之書面要式,原告未以書面方式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又伊於114年2月18日即已交付施工場地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儘速完工,嗣原告始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稱欲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行使解除權時並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所定事由存在,原告自不得依該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部分,伊於期限屆至時僅餘極小部分尾款8,145元未清償,原告據此即欲終止總價逾200萬元之系爭契約,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從而,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或解除,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結算費用;退步言之,原告應無已預先訂購成品、半成品、材料,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且於原告交付已預先訂購之成品、半成品、材料前,伊就原告之請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5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共計190萬元,被告已給付報酬共計1,805,000元,尚餘驗收款95,000元未給付;嗣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系爭追加工程,並約定系爭衛浴設備工程、系爭外牆防水工程之承攬報酬分別為49,050元、13萬元,而被告迄至114年2月19日以前尚餘系爭衛浴設備工程報酬49,050元、系爭外牆防水工程報酬10萬元未給付;又原告就系爭衛浴設備工程已於113年9月10日完工,就系爭工程及系爭外牆防水工程則尚未完工,而被告於113年12月9日撤換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之大門電子鎖,並要求社區保全禁止原告進入,後被告於114年2月18日至原告公司交付施工地點鑰匙並要求原告儘速完工,嗣原告則於同日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又於114年2月19日以寄送律師函之方式限期催告被告給付剩餘系爭追加工程報酬共計149,050元,並表明如於期限內未給付即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於114年2月19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後15日內僅給付原告140,905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系爭外牆防水工程估價單、系爭衛浴設備工程請款項目及各項金額列表、交易存根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96頁、第2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2頁、第271頁反面、第284頁反面至第285頁、第332頁至第33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給付93,06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3,06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無正當理由遲未交付場地,致乙方(即原告,下同)無法進場施工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契約者,在他方解除契約前,契約仍屬存在,換言之,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契約當然解除;而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解除原因之存在;契約之一方當事人,依特約以他方當事人違約為由解除契約者,須於他方當事人未履行債務完畢前為之,若他方當事人已履行債務完畢,則不得再據此特約行使解除權。
 ⒉經查,被告曾於113年12月9日撤換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之大門電子鎖,並要求社區保全禁止原告進入,嗣被告於114年2月18日至原告公司交付施工地點鑰匙並要求原告儘速完工,原告則於被告交付上開鑰匙後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如前述,是於原告行使解除權之際,被告既已交付施工場地之鑰匙並促原告儘速施工,自無何遲未交付場地致原告無法進場施工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所定解除契約之事由既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再依該條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甲方遲延給付乙方之工程費用,經乙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未給付者,乙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追加減帳單之款項經雙方確認後,追加部分須先支付…(略)」(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增減工程價款之支付或扣減,雙方另行協議付款期程」(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衛浴設備工程、系爭外牆防水工程承攬報酬之清償期應為兩造達成承攬合意之時點即分別為113年9月2日、同年10月11日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均為完工之日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追加帳單之款項須先支付為其主要論據,惟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報酬之付款期程應由兩造另行協議,此觀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自明,是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報酬之清償期當然為兩造達成承攬合意之時點,已屬無稽。況就系爭外牆防水工程部分,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原告曾於113年10月11日傳送訊息表示「系爭外牆防水工程最後議價金額為13萬元,定金3萬元,尾款於系爭外牆防水工程完工後收款10萬元」等語,被告則回覆「好的」等語,並於翌日匯款定金3萬元予原告,堪認兩造已約定系爭外牆防水工程承攬報酬尾款10萬元之清償期為系爭外牆防水工程承攬工作之完成日,是被告辯稱兩造曾約定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均為完工之日等語,堪認可採。
 ⒊又原告就系爭衛浴設備工程已於113年9月10日完工,就系爭外牆防水工程則尚未完工乙節,業如前述,是系爭衛浴設備工程承攬報酬之清償期為113年9月10日,系爭外牆防水工程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則尚未屆至乙情,堪以認定。準此,原告於114年2月19日寄送律師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衛浴設備工程承攬報酬49,050元、系爭外牆防水工程承攬報酬10萬元之際,系爭外牆防水工程之承攬報酬尚未屆清償期,被告自不負清償之責,而系爭衛浴設備工程之承攬報酬固已屆清償期,惟被告於催告後15日內既已給付原告140,905元,其金額顯逾應給付之49,050元,則本件自無何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所定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給付工程費用之情形,原告猶主張依該條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060元,無理由: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約定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均無理由,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結算契約終止後之相關費用,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93,060元,即屬無據。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其確曾預先訂購成品、半成品、材料等語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認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0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