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薇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吳泳翔即吳潮鴻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狀上當事人欄將吳○○、吳泳翔即吳潮鴻列為被告,惟從事實理由欄均無資料得以具體特定吳○○之真實姓名、住、居所,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而本院已依職權調取原告主張之相關土地查詢資料,原告應得到院閱卷確認,並予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補正其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