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諭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慕慈
被 告 宜事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4,950元,所持理由略以: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日在桃園地方法院4樓調解室達成調解共識,按調解筆錄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自114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而被告迄今已逾1個月仍未給付,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2萬4,950元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兩造於訴訟中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424號調解筆錄可證,則案件既經調解成立,依前揭說明,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兩造自應受此調解內容之拘束。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稱被告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給付等語,原告應循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不影響調解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案件,業經成立調解,自無再行起訴之理,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