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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思玲  
            吳淑雯  
被      告  青于藍映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信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4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63,646元,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本金、利息請求變更為如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青于藍映像有限公司(下稱青于藍映像公司)前於110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藍信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5年11月1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本件為2.29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青于藍映像公司自114年9月11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121,0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藍信沅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049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青于藍映像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款,由藍信沅擔任連帶保證人,最後還款日為114年9月,同意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增補契約、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至17頁),並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32頁反面),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