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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廖家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為任何聲明,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式即有未合,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