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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孟和
被      告  徐智煌即福興美食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1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3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第3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