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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瀚尹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判決主文中附表編號2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關於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違約金起算日為「自114年7月25日」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利息起算日「自114年5月25日起」、違約金起算日「自114年6月25日」(即逾6個月,自115年1月25日起算),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原判決所爭執者,倘非顯然誤寫、誤算或類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錯誤者,自不備裁定更正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4年8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庭呈如附件所示之附表並變更訴之聲明,其中附表編號2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4年6月25日起」、違約金起算日變更為「自114年7月25日」之記載,並於上開筆錄及附表上簽名確認無誤(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是本院依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為之判決,判決主文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係欲聲請變更聲明,本件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宣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亦不合,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