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27號
原 告 王基淋
訴訟代理人 王秋源
王偉倫
被 告 張忠和
被 告 隆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華
被 告 黃宥姍(原名:黃智慧)
黃國誠
黃正園
池清雄
何安娜
黃惠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當中,關於「黃宥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宥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