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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佳峻  
            林俐欣  
被      告  羅惟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2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9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94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嗣於114年8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1項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2年12月6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變更為54,593元,併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0月14日(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3日、112年6月11日向訴外人宸鎰有限公司(下稱宸鎰公司)購買iPhone 14 pro 256G、客制化組裝電腦,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辦理分期付款,分期總價均為54,593元,期間分為自112年4月5日起至113年9月5日、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均分18期攤還,每月為1期,每期分別均需繳付3,033元。詎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積欠本金39,429元、54,593元,又宸鎰公司已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大方藝彩公司又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貸款月攤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