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吳煜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而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0條約定,因該契約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13度促字第11105號卷第9頁背面)。又本件信用貸款係被告於網路線上申請,並無與原告之分行有業務往來關係,且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復本件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非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