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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卓駿逸
被      告  鄭慧玲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巷0弄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重簡字第8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14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民事起訴狀、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簡字第838號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