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柏洵
被 告 陳稟穎即睿琂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92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向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5日至115年6月15日,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為2.723%),並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31日,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伊須進一步確認借款與利息明細,願與原告協商分期償還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利率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1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書狀亦未對上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