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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      告  賴蘇阿圓(即賴玉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賴玉玲前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嗣賴玉玲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被告為賴玉玲之繼承人,為此訴請被告在繼承繼承人賴玉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賴玉玲所積欠之借款,而依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3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14度司促字第5281號卷第5頁背面),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非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