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被      告  洪真妮  


            張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另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均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清償,而其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廷瑋
附表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期間
年利率
106,473元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
1.775%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