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謝憶玫
輔 助 人 鄭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81元,及其中新臺幣27,309元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言詞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本金為19,981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本金為7,328元(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至11月間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電信費,倘於約定使用期間內提前退租,需另繳納專案補償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未償。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881元,及其中27,3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