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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立安  
            吳幸蘭  
被      告  蔡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98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7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催告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7至15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編號
債權
本金
利息計算
期間
週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983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6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06,001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