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蘇泰嘉
訴訟代理人 蘇麗筍
被 告 強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呈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詎伊於114年6月2日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係伊於1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9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還款擔保,且伊已分別於如附表二「還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給付「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予原告,經以法定利率上限16%計算利息後,伊業已將系爭借款之本息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親自簽發,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又被告曾分別於如附表二「還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給付如「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83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向其借款95萬元之還款擔保,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支票所擔保者乃系爭借款,則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已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先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查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詢問兩造「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經被告先答覆以「被告於113年8月19日向訴外人蘇麗筍消費借貸100萬元(實拿95萬元),系爭支票係作為還款擔保」等語,本院遂詢問原告對被告上開答覆有何意見,經原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原告亦表示認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上開答覆為真實,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已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被告對此事實即無庸再行舉證。而原告嗣改稱:系爭支票所擔保者乃兩造間於113年11月22日之借款債務等語,核屬對前揭已自認之事實再為爭執,依同條第3項規定,即應由原告證明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告同意始得為之。而被告對於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係成立於兩造間、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節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自應准許原告撤銷前揭關於蘇麗筍為貸與人部分之自認;惟原告對於改稱系爭支票所擔保者應係113年11月22日借款債務之部分,固提出蘇麗筍與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韋呈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惟此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蘇麗筍曾於113年11月22日傳送「早安~今天約幾點~」等語之訊息予陳韋呈及其等於同日下午相約見面之事實,尚難憑此遽認系爭支票所擔保者並非系爭借款而係兩造間113年11月22日之借款債務,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84頁),自不應准許其撤銷前揭自認。
⒊準此,原告既已於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系爭借款之還款擔保,復未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合法撤銷自認,本院自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之還款擔保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借用人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貸與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205條、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亦分別規定甚詳。
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系爭借款之還款擔保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其清償本息完畢而消滅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曾分別於如附表二「還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給付如「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予原告,業如前述,又被告上開各次還款經以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計算應抵充之利息及本金後,所剩餘未償之本金則如附表二「剩餘本金」欄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被告於114年5月15日給付原告7萬元時即已足額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務業經清償完畢,於法自屬有據。
⒊而原告雖主張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係為清償他筆債務等語,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況原告主張上開款項與系爭支票無涉等語,無非係以此部分款項均係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所給付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51頁),然支票乃見票即付之票據,為求保留支票付款之便利,且便於發票人籌措資金,金融票據實務上遂衍生出發票人簽發支票時將發票日填載為尚未到來日期之「遠期支票」制度,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之社會事實,系爭借款既係於113年8月19日所成立,則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填載發票日為113年11月22日,並自113年9月2日起約每14日即按期清償部分款項,核與前揭「遠期支票」之票據實務相符,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款項係為清償另紙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下稱他紙支票)之債務等語,固據其提出他紙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惟即令被告確對原告負有他紙支票債務,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及他紙支票債務之全部債額,其所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款項即應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之順序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原告對被告於給付上開款項時曾指定此等款項均係用以清償他紙支票債務乙節,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曾為民法第321條規定之指定;又依系爭支票及他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13年11月22日、114年3月6日,可知系爭借款債務及他紙支票債務於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時均已屆清償期,卷內復查無事證可認此二筆債務何者擔保較少或原告因清償而有獲益較多之情形,是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末段之規定,被告給付之上開款項應儘先抵充先到期之債務即系爭借款債務。準此,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款項,應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乙情,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⒌從而,系爭支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業經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還款方式如數清償,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一:
附表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