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紀陳亞妹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95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敬源之遺產範圍內應予撤銷,核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即676,939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之案卷(案號:本院114年度桃簡聲字第92號)核閱無訛,是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6,9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