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黃建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斌峰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20,932元(計算式:本票金額6,000,000元+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220,932元=6,220,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