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邱杰民
被 告 楊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26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表燈用戶(電號:00-00-0000-00-0),詎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14年3月至5月電費共新臺幣(下同)115,266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明細表、欠費電費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