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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鈞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鈞
訴訟代理人  劉彥志
被      告  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成
訴訟代理人  許承桔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65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65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65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鄭政豪及其公司、許承桔及其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嗣原告對鄭政豪、許承桔部分之訴,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復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後,兩造仍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對鄭政豪、許承桔部分之訴,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75,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75,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核屬因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為法律上之陳述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鄭政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A車)、許承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B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3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2段路口與中央路口時,鄭政豪因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丁字岔路口,左轉車為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許承桔因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開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肇事B車失控右偏而撞擊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而需支出維修費用375,001元(含工資276,836元、烤漆20,000元、零件78,165元)。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鄭政豪受僱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許承桔則受僱於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2人均係執行職務,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各自與鄭政豪、許承桔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75,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75,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答辯
 ㈠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不爭執許承桔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亦不爭執許承桔與伊之間為僱傭關係,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維修/零件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9、13至15、70至74頁反面),復為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且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準此,依照前揭規定,鄭政豪、許承桔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則分別應與鄭政豪、許承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375,001元(含工資276,836元、烤漆20,000元、零件78,165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維修/零件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13頁),惟系爭車輛為機械,經使用即有耗損,其零件以新換舊,自應予折舊,始為合理。復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查系爭車輛係103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27日已使用逾5年,此部分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7,817元(計算式:78,165元×0.1=7,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76,836元、烤漆20,000元後,共計304,653元(計算式:7,817元+276,836元+20,000元=304,653元)。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04,653元。
 ㈢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應與鄭政豪、許承桔,就原告所受之304,653元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之間雖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而不因此即負連帶責任,然被告係本於各別債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均係以填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同一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04,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04,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