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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呂文政即呂翊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車輛出租單與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訴請被告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而觀諸該契約第15條本文已載明: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頁),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排除適用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