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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黃俊鈞  
被      告  陳麒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94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12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9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部分擴張、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凌晨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內側車道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近復興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又該處係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而車輛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並貿然跨越雙白線變換至外側車道欲向左迴轉,適同向後方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駛至前開地點,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紅腫及右側胸部鈍挫傷、右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780元、醫療材料費699元、手機維修費2,300元、機車維修費20,900元(計算折舊後請求7,53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7,698元與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共計受損191,01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及未依規定左轉,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受傷照片、手機擷取圖片、薪資轉帳明細、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手機維修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在職證明、請假證明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至26頁,本院卷第33至49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照片黏貼紀錄表畫面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14號卷第33至34頁);又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至5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屬實。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近系爭路口欲向左迴轉時,不僅未依規定開啟方向燈,復逕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且未禮讓後方直行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左轉,致生系爭事故,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紅腫及右側胸部鈍挫傷,嗣因疼痛不止,至113年7月2日始至輔大醫院就醫,經診斷有右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780元、醫療用品費用6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自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右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病情,於113年7月2日骨科門診就醫,建議休養兩個月,宜門診回診追蹤治療。」等語,有輔大醫院113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頁),徵諸原告於113年6月18日即經診斷右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前揭經診斷肋骨骨折部位與前揭受傷部位大致相當,堪信此部分支出確與系爭事故相關且均有支出必要,自應准許。
 ⒉手機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手機螢幕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2,3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手機維修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34頁)。查上開手機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費用為2,300元,又維修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然舊零件已有折舊,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折舊,而關於折舊之計算,手機係屬電子類者,應適用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計算。上開手機為原告於107年6月4日購入,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31頁反面),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1月,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修復系爭手機螢幕之必要費用應為230元(已逾使用年限,所得請求金額以10分之1為度,計算式:2,300元×0.1)。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手機修復費用為2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7,535元(詳如附表所示)。
 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宜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薪資為40,964元【計算式:(42,007元+41,830元+40,931元+39,195元+40,855元)÷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個月,而自113年7月5日起至113年8月31日(共計58日)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節,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存簿明細、請假單、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4至48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不能工作所受薪資差額為79,197元(計算式:40,964元÷30×58日),則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77,698元顯未逾前開差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已詳述,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68,9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80元+醫療用品費用699元+手機螢幕維修費用23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53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7,698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942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本院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註2)
MXP-3318號
108年11月
113年6月18日
3年/普通重型機車
4年8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A)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B)(註3)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6,050元
14,850元
1,485元
7,535元

註1:車籍資料(個資卷)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4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