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侯權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明玄等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對被告請求部分符合一貫性之具體陳述,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訴訟程序中,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28條第2項規定參照),然此並未減免原告所表明之原因事實應通過一貫性審查之義務,併此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以全部遺產為之,亦未記載受贈人之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陸續於115年2月9日、115年4月28日、115年6月29日更正及補正,原告更正及補正後主張略以:被告張明玄明知尚負有對伊之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為避免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欲於繼承遺產後,將其應繼分無償分割歸由被告楊金淑、張明哲、張雅茹等3人,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遺產於108年8月20日以分割遺產為原因,逕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金淑、張明哲、張雅茹,而楊金淑及張雅茹復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明玄之配偶即被告林秋雯,被告所為顯係為避免遭債權人追索,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㈠被告張明玄、楊金淑、張明哲、張雅茹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於108年5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金淑、張明哲、張雅茹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市地政局桃園地政事務所以108年桃資登字第168770號收件,於108年8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楊金淑、張明哲就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之遺產,返還予被告張明玄、楊金淑、張明哲、張雅雯全體公同共有;㈣被告楊金淑、張雅茹、林秋雯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桃園地政事務所,以108年蘆桃登跨字第14790號、108年蘆桃登跨字第14800號、桃資登字第63790號、109年桃資登記第63730號、111年桃資登記第40530號、112年桃資登記第235770號、113年桃資登記第3198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楊金淑、張雅茹、林秋雯應於前項第四項聲明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後,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張明玄、楊金淑、張明哲、張雅茹公同共有。」(以上全文摘自原告民事準備書㈡狀)。
三、觀諸聲請人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準備書㈡狀,訴之聲明第3項當事人姓名有誤載、訴之聲明第4項所載登記字號有未載年份及誤載登記字號、民事準備書㈡狀所附之附表二編號1贈與人有誤、建物未列入;附表二編號2贈與人有誤、贈與應有部分範圍有誤;附表二編號4建物部分,贈與應有部分範圍有誤。又聲請人訴之聲明第4項塗銷,然如欲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應一同撤銷贈與行為,以保全其債權,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始得塗銷並回復原有之法律關係,而非僅請求塗銷及回復,故此部分聲明及前列有誤載部分欠缺主張一貫性。又訴之聲明第4、5項未記載記載贈與之債權行為日期、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日期,係就何人為何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及塗銷,均未完整說明,致本院難以特定其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應予補正至得以通過一貫性審查之程度。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