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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咊宙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江  

被      告  林智揚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35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咊宙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咊宙公司)前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林智揚、林美惠(下均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55%機動計算,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計息(本件為5.96%)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咊宙公司自114年3月12日起即未遵期清償,經原告抵銷存款後,尚欠本金4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㈡咊宙公司又於109年11月11日,邀同林智揚、林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於110年6月30日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55%機動計算,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本件為3.68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咊宙公司自114年4月12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58,3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㈢林智揚、林美惠均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至18頁),並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