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晶綻囍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正德
被 告 許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29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文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晶綻囍事有限公司、被告林正德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民事起訴狀及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且為林正德、晶綻囍事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許文馨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