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龍騰先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儀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金儀為被告龍騰先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變更為林金儀,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應由林金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林金儀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