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周叡禹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7日以114年度桃司保險小調字第1162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並簽立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於同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112年9月8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前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於警員製作筆錄時即強調伊後方還有一台機車,伊是遭後方機車推撞而碰撞訴外人鞏國祥駕駛、由被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於同年8月7日進行調解時,伊有表示不是伊的錯,被告之保險人員恐嚇伊會扣押伊財產及銀行帳號,在場司法事務官也告知伊簽立調解筆錄後可以聲請撤銷,伊始同意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嗣伊發現警方並無留存伊之筆錄,致未追查伊後方機車,警方之初判表有重大錯誤,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本件撤銷調解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係原告意識清楚且同意之情形下所簽立,且伊於調解時已表示依警方開立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系爭事故僅涉及兩部車,原告就有第三部車存在應提出證據,調解內容皆出於兩造自由意志,原告事後認係遭後方機車推撞而不須賠償等節,不符撤銷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指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諸如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或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有民法第738條規定之情形。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而調解之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應依調解成立時決之。另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調解筆錄係原告親自確認後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中就原告同意給付之金額、給付之時間均記載明確,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可證(114年度桃司保險小調字第1162號卷第29至30頁反面),故不存在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保險人員恐嚇伊會扣押伊財產及銀行帳號,在場司法事務官也告知伊簽立調解筆錄後可以聲請撤銷云云,然縱認被告之保險人員有向原告表示會查扣原告財產等情,僅為被告向原告說明將來可能之強制執行程序,行為並無不法,而原告主張在場司法事務官有向伊表示得聲請撤銷筆錄乙節,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又原告於進行調解時,主觀上既認另有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卻仍簽立系爭調解筆錄,願意分期給付被告新臺幣7萬元,可見其對重要之爭點並無錯誤,僅係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另有應負責之人,經權衡利弊得失後始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尚難認其意思表示有瑕疵。至警方是否留有原告筆錄及其初判表之記載是否正確,與原告就重要之爭點有無錯誤乙事無涉,不足作為撤銷調解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