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芳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珍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范姜溶婷
被 告 裕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詩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4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國114年8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及本院114年9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3日至同年3月20日間,委請伊派遣工人至新竹科學園區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F20P2廠區進行配線工程,每工新臺幣(下同)2,500元,加班費則每小時419元;又伊已應被告要求派遣共37工,並加班13小時。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工資102,844元(計算式:【2,500元/工×37工】+【419元/小時×13小時】)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施工時數統計表、芳達企業有限公司114年度芳達字第0422號函、派工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59頁),又觀諸上開派工單之記載,可知派工單分為3聯,其中2聯分別由兩造收執,1聯則用於請款,且請款用派工單之客戶簽名欄均業經簽認,足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具體工數明細及出勤單據,且未提出經雙方簽認之派工報表等語,然上開請款用派工單業經簽認,已如前述,故被告泛以前詞置辯,已屬無稽,且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之反證,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7條,請求被告給付102,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見司促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