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被 告 謝佑軍(兼游美雲之繼承人)
謝佩怡(即游美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佩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美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佑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2,3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謝佩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10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謝佑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2頁暨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4條規定,應本於謝佑軍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另謝佩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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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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