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被      告  李嘉珊  

            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9,1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嘉珊邀同被告王秀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間起110年間止,向原告借款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88,980元,並約定自112年8月1日起分9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公告之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之浮動計息),若有任一期遲延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改按前開利率加計1%計算利息,並加計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李嘉珊自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69,10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王秀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起迄日
計算標準
469,103元

1.775
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
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年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
2.775
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