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恩光
被 上訴人 劉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80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05元,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予以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