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韓博鈞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7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