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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丹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威元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李浴鳳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63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5月6日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已全額交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80,000元。詎伊員工將系爭車輛駛回桃園時,系爭車輛竟因缺少機油,導致引擎故障,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214,550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40,000元、零件174,550元)及律師費用6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0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買受並將系爭車輛駛回桃園後,方告知伊系爭車輛於途中發生故障,並請求高額之修復費用,足見原告係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原告明知系爭車輛為中古車,即係同意以現況交車,並應減少或免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伊自無庸負擔上開修復費用及律師費用;再者,修復項目中之機油、油芯、變速箱油、水箱精、冷媒等消耗品部分,非屬必要之修復費用,且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亦應扣除折舊;此外,系爭契約第10條屬違約金約款,而本件違約金已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5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其以38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乙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其價金已有約定,是系爭契約即已有效成立。至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伊向原告購買,但無奈無力負擔貸款,遂再將系爭車輛出售與原告,系爭車輛明明可行駛於高速公路,卻於原告所在地(即桃園)方發生故障,顯見原告所述不實,係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云云,然系爭車輛之故障發生於締約後,顯與締約時之意思形成無涉,自難認原告有何對被告施以詐術,並致被告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被告上開所辯,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擔保系爭汽車於交車前已完成正常使用檢查,且符合交車時之相關法令規定,並應就前條第1項以外之瑕疵,除經乙方(即原告)依通常程序檢查發現仍同意購買者,自交車時起3個月內負擔必要之修復費用。查系爭車輛於原告買受當日即發生故障,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上開故障係因引擎缺乏機油,活塞連桿及曲軸因缺乏適當潤滑,於運轉中摩擦生熱而融化,致引擎無法運作,非短時間內之使用所造成,且縱有異音,如非專業人員,恐難藉此即查悉引擎狀況不佳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車輛之維修技師劉安哲證述綦詳,並有維修明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頁),足見系爭車輛因引擎缺乏保養致不堪使用,而存有不具備通常效用之瑕疵;此外,上開故障非短時間內所生,且非依通常檢查所得發見,堪認上述瑕疵於系爭車輛交付前即已存在,是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負擔必要之修復費用。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查原告主張支出修復費用214,550元,有維修明細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證人所述:機油、油芯、變速箱油、水箱精為消耗品,且水箱亦係非與引擎維修相關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及其反面),堪認上開部分均非引擎瑕疵所生之必要修繕項目,共計18,250元(計算式:2,500元+500元+4,250元+1,000元+10,0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部分,扣除上開非引擎瑕疵所生之項目後,應以156,300元為度(計算式:174,550元-18,250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2月,迄本件故障發生時即114年5月6日,已使用12年4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估定為15,630元(計算式:156,300元×【1-9/10】),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為55,630元(計算式:40,000元+15,630元)。
 ㈣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除個別條款另有約定者,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致他方受有損害時,無論本契約終止與否,違約方仍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他方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及其他相關之費用。」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範圍已有約定,且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60,000元,亦有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是關於違約責任,足見違約方所負之責任即為違約金,故請求酌減云云,然細究上開約款之用語,並無任何關於違約金之記載,復未見兩造曾就損害賠償之數額預為具體約定,自難謂上開約款為違約金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混淆損害賠償範圍與違約金之概念,自無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115,630元(計算式:55,630元+60,000元),及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