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萬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冠忠(已歿)
被 告 劉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顏冠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顏冠忠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顏冠忠已於民國114年6月8日死亡,有顏冠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本件係於114年8月21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則依前揭說明,顏冠忠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其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顏冠忠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