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萬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冠忠(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仕文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以顏冠忠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顏冠忠已於114年6月8日死亡,有顏冠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件自不得由顏冠忠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原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主文所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