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新濠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子駿
被 告 高偉晟
訴訟代理人 謝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24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60,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8日上午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50公里400公尺南向高架外側車道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有、訴外人褚滄華所駕駛、行駛於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500,000元,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0元,又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37日,每日營業損失3,520元,受有營業損失130,240元,上開金額共計660,240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伊有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及主張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37日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部分請依法審酌;另原告原先主張每日營業損失4,000元,未扣除成本,應以每日3,52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租金收入統一發票、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鑑價報告、同型車輛市場出租價格網路截圖頁面、維修估價單等件足佐(本院卷第4至10頁、第12至34頁、第68至7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61至66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前現值為1,550,000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現值為1,050,000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至34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500,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⒉鑑價費用: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價費用30,000元乙節,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送修,致受有37日無法出租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每日營業損失3,5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出租車輛之統一發票、同型車輛出租市價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頁、第68至74頁、第78頁),依前揭估價單,系爭車輛為113年5月30日入廠,完工日為113年7月5日,共計37日,且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日、每日3,52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共計130,240元(計算式:3,520元×37日=130,24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60,240元(計算式:500,000元+30,000元+130,240元=660,24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4日起(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