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柏棟  
被      告  巧爾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爾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288,000元,票據號碼AR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經提示未獲兌現,爰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天籟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籟公司)有契約糾紛,與伊並無關係,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乙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6頁),又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88,000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至被告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與天籟公司,而天籟公司與原告契約糾紛未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惟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必也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間,或執票人出於惡意取得票據,始有依票據法第13條為原因關係抗辯之餘地。然查系爭支票係天籟公司背書轉讓與原告,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6頁),是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8,000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